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02號
TYDV,111,訴,1202,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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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黃世鎮

林鼎睿
被 告 徐朝淵
徐葉金妹
徐廷君
徐廷政

徐廷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雖列有訴之聲明:「請求判令被 告五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②395地號③394地 號④393地號⑤380地號,就雙方所已簽定之「合建房屋契約」 ,以被告五人依約所分得之八戶房屋,撥出兩戶給付予原告 (二)林鼎睿所有。」然並未表明究係請求被告何人,亦未 表明移轉何房屋、請求移轉房屋之門牌號碼或建號為何,致 其訴之聲明亦有欠缺。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06號民事 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且曉諭 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5月 27日送達原告林鼎睿,於同年月31日寄存送達原告黃世鎮, 自該日起經10日已生送達效力,惟原告未於限期內補正訴之 聲明,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 ,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巷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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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