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17號
TYDV,111,訴,1017,202206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陳睿緯陳玟旭



被 告 余金塗(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余金塗余金塗之法定繼承人返還 不當得利,然被告余金塗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已死亡,其於 死亡當日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111年5月 24日起訴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余金塗為被告,其此部分之起訴 自不合法,且此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