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15號
TYDV,111,補,415,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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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蔡長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秀蘭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供擔保之土地應
有部分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高於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
債權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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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