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弘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義
被 告 陳昭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昭財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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