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50號
原 告 吳韋璉
被 告 吳知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而原告主張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物之不動產,即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3-1240、3-1399地號土地
,其價額為8,139,200元(314,600元+112✘56,700+26✘56,700=8,
139,200),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即8,139,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