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333號
TYDV,111,補,333,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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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曹連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沿昌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第一項聲明請求拆除遷移電腦設備,屬排除其人格權受侵害所
為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第二項聲明請求給付60萬元及第三項聲明請求每日給付800元按1
0年計算為292萬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5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5,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8,8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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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