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47號
TYDV,111,聲,147,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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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霖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謝佳琪律師
葉曉宜律師
相 對 人 張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50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5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42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案 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03號案件 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599 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調取前開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 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 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6,000萬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 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另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 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 間4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週 年利率5%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 損失約為1,350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5%×4.5年),爰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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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