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余敏慈
代 理 人 陳玉美
相 對 人 呂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規定所稱之 法院,係指應為上開聲請、提起訴訟或抗告之法院而言。二、聲請人提起宣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及111 年度上移調字第250號事件調解無效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 16條第2項規定,應由調解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業經本院 以裁定將之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據以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660號 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