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余敏慈
相 對 人 呂慧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慧娟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57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57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 111年3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為得於續行訴訟中答辯,爰聲請交付前開事件各庭期 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依 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 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取得法 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其雖執前詞,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各庭期之全部法庭 錄音光碟云云,然其泛稱其為得於續行訴訟中答辯云云,自 難認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況聲請人 前開繼續審判之請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 111年度續字第5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聲 請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或有聲請交付 前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