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17號
TYDV,111,簡抗,17,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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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黃信元

黃金惠
相 對 人 黃葉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
1年3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1年3月14日111 年度壢簡字第3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原裁 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抗告人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法不得抗告,原裁定雖誤為得抗告之教示,仍不應此變 為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 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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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