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2號
TYDV,111,簡上,32,202206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沈君奕
王聖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陞瑋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上訴人沈君奕、證人何明峻 與訴外人瞿祐安前於菲律賓合夥開設「家香便當餐廳(下稱 家香餐廳)」,其中被上訴人原先出資140萬元菲律賓披索 (下述金額未註明為新臺幣者,均指菲律賓披索),嗣後再 增資50萬元,共計出資190萬元;沈君奕何明峻與瞿祐安 則各出資70萬元(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其後,何明峻將其 股份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 與沈君奕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對於系爭合夥契 約之全部股分讓與沈君奕沈君奕則應依序於108、109、11 0、111年之12月31日前,各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並由上訴 人王聖元、原審被告徐筱堎為沈君奕之連帶保證人。然而迄 於108年12月31日,上訴人等僅給付15萬元,尚餘45萬元屆 期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因而依系爭協議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並於原審聲明:( 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菲律賓披索45萬元,及自民 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家香餐廳雖有於菲律賓開 設經營,但其合夥人名單、各自出資額、資本總額均屬不明 ,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合夥契約確實存在;且系爭 協議所載「全數股份」之數量為何,並不明確,兩造就合夥 出資額之認知亦非相同。從而,系爭協議之標的並非可能、 確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標的之必要之點,亦未達成合意,系 爭協議不能有效成立。又被上訴人隱匿家香餐廳財務狀況,



並與何明峻恐嚇沈君奕王聖元,其二人始因受詐欺、脅迫 而簽立系爭協議;嗣後沈君奕王聖元均已於除斥期間內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行使權利。 退而言之,依被上訴人與沈君奕何明峻、瞿祐安之書面合 夥契約約定,合夥人於契約生效起3年內,不得轉讓其股分 ,且被上訴人與何明峻已於107年8月3日與沈君奕訂定股權 讓渡契約,約定轉讓全數股分與合夥團體,是系爭協議約定 轉讓之股分不能實際轉讓予沈君奕;又被上訴人未盡其變更 商業登記、補足帳目落差等附隨義務,亦未將家香餐廳裝修 費用返還合夥團體,上訴人自得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 付系爭協議約定金額。並於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菲律賓披索45萬元,及 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96頁反面):(一)兩造前於107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二)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給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餘款則 尚未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存在:
家香餐廳於菲律賓實際開設經營之事實,為上訴人於言詞 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6頁),此情足認屬實, 首先說明。關於家香餐廳之出資情形,證人何明峻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被上訴人原為朋友,後來因為到菲 律賓開設家香餐廳而認識沈君奕、瞿祐安,我與上開3人 經營家香餐廳是基於合夥關係,合夥出資額被上訴人本來 是140萬元,後來追加50萬元,我與沈君奕、瞿祐安則各 為70萬元;之後我知道沈君奕有要增資60萬元,但最終有 無實際增資我不清楚,另外我已於107年8月間,將我的股 份賣給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終出資額是26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第17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 。又依被上訴人與瞿祐安於109年12月3日之通訊內容,瞿 祐安就合夥之出資狀況亦陳稱其記得其與何明峻各為70萬 元,被上訴人起初為140萬元,嗣後有增資50萬元;沈君



奕一開始與何明峻、瞿祐安一樣出資70萬元,嗣後增資的 60萬元部分其不確定有無提出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核對上開證人之證 述與對話紀錄內容,二者就家香餐廳合夥人之人數、身分 、出資額之陳述均屬一致,應可憑信。是家香餐廳既有實 際開設經營之事實,上開證據復顯示該餐廳最初係由被上 訴人出資140萬元、沈君奕何明峻、瞿祐安各出資70萬 元而開始經營,嗣後被上訴人並有增資50萬元,則該4人 間確有互約出資經營家香餐廳之系爭合夥契約存在,自可 認定。又本件訴訟所涉者既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契約之 股分,與沈君奕之出資額尚無相關,其抗辯除上開70萬元 出資以外,其尚有至少5%之技術股,且嗣後之60萬元係其 與合夥團體之借貸,並非增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反 面),即無審究之必要。
(二)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
1、系爭協議書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形: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固然 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該項所稱之「不能之 給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 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可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 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仍不得以此認為契約無效。 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將其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全數股分 讓與沈君奕,難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當然不能讓與之自 始客觀不能情形。且據證人何明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之所以知道被上訴人有出資,是因被上訴人若沒有出資, 生意就無法經營下去,且被上訴人每月都有製作財務報表 提供各合夥人查閱,如果有不對的地方,當下就會發現等 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對照瞿祐安與被上訴人間之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瞿祐安就被上訴人初始出資與增資之情 形亦未提出任何疑義;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契約有初 始出資140萬元、嗣後增資50萬元,共計190萬元之出資額 存在。況衡諸一般觀念,合夥屬於高度人合性之商業型態 ,其參與者並非眾多,各合夥人對於合夥事業之發起、經 營與監督,通常亦有較密切之參與;是合夥人於合夥事業 開始經營歷有時日後,始主張特定合夥人互約出資後並無 實際提出資金之反常事實,自應由為此主張之合夥人負舉 證之責,較為合理;但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50至52、107、185至193、201至205頁),無非 係指摘被上訴人製作管理之帳目不正確,但尚無法以此等 財務管理之不良,推論被上訴人未為實際出資。是其空言



否認被上訴人出資,應屬無據。
2、系爭協議書之標的於兩造間應可確定:
按契約之效力既係存在於當事人間,其標的是否確定或可 得確定,除以客觀上一般人之標準加以評價外,契約當事 人如基於其特定地位、知識、經驗而對標的之內容、範圍 有特別認知,自亦應予以考量。依本件系爭協議之約定, 被上訴人同意讓與系爭合夥契約之「全數」股份予沈君奕 ,字面雖未表明確切數額,但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契約共 計有190萬元之出資額、何明峻就系爭合夥契約則有70萬 元之出資額,已經認定如上。且證人何明峻於原審審理時 復證稱:被上訴人與沈君奕簽立系爭協議時我有在場,其 上記載的全數股分,是指被上訴人初始出資的140萬元、 增資的50萬元,以及我賣給被上訴人的70萬元出資額;在 簽署協議書時,有討論過以及確認各自的出資額;我在系 爭協議的立約人欄被上訴人姓名後方簽名,則是確認我已 把股分賣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明確,是 系爭協議所載「原告全數股分」,兩造於簽約時均已明悉 ,自無標的不確定之情形。沈君奕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認知 「被上訴人僅出資120萬元、何明峻僅出資60萬元」為實 在,其抗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必要之點未意思表示合 致,亦屬無稽。綜上,本件足認兩造就系爭協議之讓與股 分數量以及對價之必要之點,已經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協 議即屬有效成立。
(三)關於上訴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抗辯: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 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隱匿家香餐廳財務狀況,上訴人始 被詐欺而分別簽立系爭協議,然沈君奕徐筱陵除於卷附 對話紀錄中片面責問被上訴人管理帳務之錯誤、款項短少 外,並未舉確實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有隱匿財務狀況之行為 ,自難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3、上訴人另抗辯沈君奕於107年11月26日遭何明峻以加害其母 親之惡害實施恐嚇,始簽立系爭協議;嗣已於108年3月18 日向何明峻表示行使撤銷權之真意(見原審卷第217頁反 面)。然而,何明峻既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上訴人自無從 對何明峻撤銷關於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仍無可採。
4、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已於除斥期間內以意思表示不 自由而撤銷意思表示之證據,上訴人此節所辯應非可採。



(四)關於上訴人其餘抗辯:
1、按合夥乃是合夥人間之債權契約,合夥人基於其出資所得 主張之股份權利,性質上屬於合夥契約上之債權;故合夥 股份之讓與和一般之債權讓與相同,屬於準物權契約,於 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無庸為另外之處分 行為。本件被上訴人與沈君奕間之系爭協議既已有效成立 ,系爭協議就被上訴人股份之移轉亦未定有條件或期限, 則被上訴人本於其出資260萬元,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全數 股份債權,即於意思表示一致時移轉於沈君奕。至於沈君 奕所提「媽媽廚房合夥契約書」,未據何明峻、瞿祐安簽 名(見本院卷第39頁),難認為系爭合夥契約所本,其以 此文件內容抗辯合夥股分不得轉讓,自乏依據。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何明峻於107年8月3日與沈君奕訂定 讓渡契約,已將其等全數股分轉讓,而無法再依系爭協議 轉讓股分予沈君奕。然觀諸上述讓渡契約(見原審卷第15 7頁),其內容略以:「由107年8月3號劉陞瑋何明峻先 生退出家香料理,股分『由家香吸收』」,但契約當事人處 卻僅列有被上訴人、何明峻沈君奕,並未見瞿祐安列為 契約當事人。是上開讓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與何明峻之股 分由合夥團體承受,卻未以合夥人全體為契約當事人,此 契約即不能成立,無從發生合夥股分讓與之效力,對系爭 協議之履行自無影響。
3、上訴人辯稱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被上訴人並未依我國商 業登記法之規定,提供合夥股份轉讓之登記應備文件(見 原審卷第67頁反面),亦未提出家香餐廳於菲律賓借名登 記為菲律賓籍人士獨資經營,該借名登記受託人表示同意 或知悉股份讓與之證明資料(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 未盡契約之附隨義務。然而,家香餐廳既係於菲律賓經營 ,並非我國登記之商業,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提供我國商業 登記應備文件之義務。又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將家香餐 廳借名登記為菲律賓籍受託人之名義一事,本屬系爭協議 訂定前,合夥團體與該菲律賓人士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上 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將股份讓與沈君奕,有何通知或促使 受託人同意之附隨義務,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附 隨義務一節,亦非可採。
4、又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須以雙方基於 一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始能成立。依系爭協 議內容,被上訴人與沈君奕互負者僅為讓與股份、給付金 錢對價之義務,縱令被上訴人對合夥團體負有返還裝修費 用之義務,亦與沈君奕依系爭協議應給付之價金不具契約



上之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合夥裝修 費用」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定有108年12月31日之給 付期限,故被上訴人就上述45萬元,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從而,兩造系爭協議係屬有效成立,否則上訴人豈會於10 8年3月29日給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人菲律賓 披索4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帶給付菲律賓披索4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