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張弘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昕穎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張弘君及相對人謝昕穎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
二、請提出正確完整之附表(附表應增列本票發票日、提示
日、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台端聲請狀聲請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算利息
,惟附表中未記載利息起算日,請具狀《分別》表明《各
本票》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
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
日),方能起算利息)。
三、如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整,將全
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