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83號
TYDV,111,監宣,83,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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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劉文卿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劉朝卿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朝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文卿(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朝卿之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文卿為相對人劉朝卿之弟。相 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因酒醉跌倒,造成創傷性硬腦膜外 出血併腦幹損傷,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言語表達,長期 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以鼻胃管管灌及導尿管使用,經 鑑定為極重度意識功能障礙,領有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手 冊,自110年9月10日出院後即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於桃園市私立樂活護理之家至今。因相對人呈植物人狀態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後續相關福利身分、勞 保失能給付等申請及醫療安置相關事宜均需他人協助,而有 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 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 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及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周孫元診所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劉員符合持續性植物人狀 態(ICD-10-CM編碼R40.3)之診斷。大腦功能已經大部分失 去功能,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評 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為創傷性硬膜外出血併腦幹損傷之患者,領有極重 度第1類的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天,相對人裝有鼻胃管 、尿管及使用尿布,無言語表達及自主行動之能力,亦無 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評估相對人受疾病與障礙影響,致 困難與人互動溝通,也無法獨立對外處理個人事務,而有 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聲請人表示,為能協 助相對人日後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勞保失能給付及醫療安 置等事宜,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㈡建議:
   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關係人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桃園市私立樂活護理之家, 平時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 安排就醫及服藥,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而



相對人每月安置機構照顧費及其他生活開銷共約新臺幣2 萬8千元,目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弱勢身心障礙者 緊急安置費用全額支付之,相對人的重要證件及印章目前 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家庭服務中心鄭社工負責保管。 訪視現場,聲請人口頭表示,已告知相對人母親劉陳素麗 有關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 ,亦同意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家庭服務中心鄭社工的陳述,未見 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建請鈞院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之意見,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父親已往生、母親 因中風致行動不便,相對人三名子女皆未年滿20歲,而聲請 人有穩定居住所、工作收入及時間,可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 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 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 務,附此敘明。
六、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由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徵詢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意見,據覆稱: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6日函可 稽。本院衡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之主管 機關,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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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