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454號
TYDV,111,監宣,45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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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李佳宜

李玉珠
李玉葉
李聰山
李聰華

李聰政
李聰連



相 對 人 李聰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佳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即其女, 其經法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 父李國成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已協議李國 成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爰請求代相對人處分如相關遺產繼 承分割事宜云云。
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陳報法院及獲准備查之前,不得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聲請人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分割 協議等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未提出已完成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之證明,經本院於111年6月10日聯繫代理聲請人向該 管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之人亦即送達代收人黃素碧  ,然迄未提出已完成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證明,有本 院收狀查詢紀錄可佐,本院亦查無相關陳報事件之繫屬紀錄  ,聲請人在證明已經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



之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 為處分行為。聲請人未能證明聲請意旨符合法定要件,自應 承擔舉證責任,聲請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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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