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435號
TYDV,111,監宣,435,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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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劉采婕
相 對 人 張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永彬之監護人,相對人前 經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法陳報相對人財產 供鈞院准予備查。相對人因車禍造成腦部受損、語言理解與 表達功能有嚴重障礙,生活亦無法自理,為維護相對人身心 健康及維持其生活所需花費,基於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 斟酌聲請意旨在於籌措相對人養護身體之費用,以用於相對 人之長期照護,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妻,應能善盡管理人責 任,毋庸另命交付信託,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符合相對人 最佳利益,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6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210)、同段56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萬分之2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1)即上開建物所在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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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