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江麒安
代 理 人 劉宛甄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相 對 人 賴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麗雪(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江麒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賴麗雪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早於民國 92年起因身心狀況開始出現異常,而長期於聖保祿醫院精神 科就診,嗣於109年間曾至吳俊毅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經 醫師診斷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失聯、失眠症等疾病。於10 9 年底,相對人精神狀況不斷惡化,行為舉止怪異,聲請人 因擔心相對人失智,多次帶相對人四處檢查,相對人本願意 配合,但於110 年8 月13日聲請人勸請聲請人就醫時,相對 人竟因此推打聲請人,聲請人報警求助,相對人因此經送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療養迄今。相對人精神狀況係早於92年 起出現問題,並不斷惡化至今,現相對人狀況已惡化至「會 談時表示我要出院去跟師父結婚,我姪女要幫我們生小孩, 言談多症狀,予澄清事實,接受度低,深信不疑,未能區分 妄想與現實之差異」(參聲證3 內110 年9 月28日護理紀錄 ),是相對人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存在無疑。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相對人曾 有兩段婚姻,但均已離婚,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皆在國外工 作,與相對人均無往來,後段婚姻所生之子即聲請人、次子 江佶恆,然江佶恆失聯,相對人其他親友知悉相對人情況後 軍警而遠之,實際上多年來僅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聲請人 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之女友陳如嫘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 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聖保祿醫院病歷資料、吳俊毅身心精神科診所病歷 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療紀錄、同意書等為證,且 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 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面對點呼有回應,能 夠回答一般性問題,能認得同住家屬,經聲請人在場表示聲 請原因:相對人之前被騙過,擔心相對人領走存款,故聲請 本件等語;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 報告結果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智力正常(FSIQ=86, 落於中下智能的範圍(80-89))M但對於精神症狀較缺乏病 識感,疑似因躁症發作或情色妄想等因素,導致可能出現會 有痛苦結果的行為(如:亂投資或過度捐獻),故應避免讓 個案獨自做重要決定(如:動產及不動產買賣),故個案雖 病情穩定時生活功能未明顯退化,但因個案病識感不足,當 躁症發作時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1 年 4 月1 日聯新醫字第2022030209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 頁反面)。本院據 勘驗結果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 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而聲請人主張細繹鑑定結果,縱於相對人病 情穩定狀態下,躁症發作後意思表示能力會有顯有不足之情 ,現今相對人病況愈發嚴重,甚至會有攻擊他人之情,若僅 為輔助宣告,則恐難以確保相對人權益等語,然相對人於接 受本院勘驗時、甚至是接受精神鑑定時,情緒穩定且均能切 題回答正確,顯示相對人接受住院治療並按時服藥後,其病 況已獲得控制,尚難認相對人已有神智意識混亂,而有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為完全不能之情,是 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 1111第1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後,據 上開訪視單位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略為:
㈠關係人陳如嫘部分:社工從和案長子訪談中得知案長子原希 望由案前夫(江山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由於 案前夫跟案主多年來感情不佳,再加上案前夫表示自己已年 邁,不願且無力擔任而拒絕案長子的請求。然案家雖有案次 子,但案次子行蹤飄忽不定,又常常聯絡不上,且案長子推 測其可能在國外,因此在律師的提議下,改由案長子交往三 年的女友陳如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陳如嫘多年 來陪伴案長子處理案家的事務,並協助尋找聲請監護宣告資 訊,對於案家也有一定的了解程度和用心,亦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陳如嫘小姐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案就擬擔任會同人之陳如嫘小姐提供綜合評 估供貴庭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及新北市、桃 園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予以綜合裁量選定監護人 /輔助人及會同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11 年3 月22日新北 社工字第1110529882號函及所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反面)為憑。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部分:本案之聲請人江麒安先生為相對人的 長子,關係人陳如嫘小姐為聲請人女友,相對人現安置於建 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人員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 顧者,相關行政事務、財務以及就醫與受照顧安排均由聲請 人主責,每月所需之費用由聲請人以個人存款支付,待本案 裁定後,將由相對人每月勞保老年年金支付,不足之處則由 相對人次子補貼之。經訪視,聲請人江麒安先生具擔任本案
監護人意願,相對人亦以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 對人所有事務;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次子江佶恆先生已以 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而相對人長女因定居美國,與聲 請人鮮少聯繫故無法告知有關本案聲請事宜。綜合評估相對 人之受照顧狀況與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關係人現居新北市,故就其意見想法,建請鈞院參詳當 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 酌其他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111 年3 月22日桃林字字第111240號函暨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94 至197 頁反面)為憑。六、相對人現經聲請人安排於建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 照護,聲請人主責照顧及處理相對人一切事宜,相對人受照 顧情形良好,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 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是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輔助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 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