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25號
TYDV,111,監宣,325,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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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謝宜家
相 對 人 謝新日
關 係 人 謝范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新日(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宜家(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新日
之監護人。
指定謝范玉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謝新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
1年4月15日起因缺氧性腦病變、意識不清,已至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謝范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
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
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
記載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意識不清,全身癱瘓且無法
下床行走等情,因認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相對
人經鑑定人即周孫元診所醫師就相對人鑑定結果,依相對人
之個人史及相關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等項鑑定,認:相對人可自主呼吸,但對叫喚
有回應,身體出現不自主活動,眼睛可自主張開,頭部有無
意義轉動,無法言語表達,四肢可活動,但無法做出有意義
的動作。四肢需給予保護性約束於床邊,無法自主活動,全
日臥床。洗澡穿衣完全由看護人員協助。無法吞嚥,使用鼻
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需看護協助翻身及其自
我照料和個人衛生。頭部外觀無異常。肌肉萎縮,關節僵硬
。意識警醒,雙眼可以自主張開。詢問名字、幾歲,相對人
無法回答。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不認得筆、手
錶。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
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
、定向感缺損,情緒尚穩定。右上肢可活動,但無法書寫或
其他方式表達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與長
期記憶無法探知。CDR=5,屬於末期失智程度。大小便失禁
,使用尿布。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相對人符合其認知障礙,缺氧
性腦病變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周孫元診所111年6月15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至近親屬,
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謝范玉玲
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相對人之子謝禎祥則為極重度
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
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謝范
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謝范玉玲為相對人
之配偶,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
卷可佐,因認由謝范玉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
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謝范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謝范玉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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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