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瑞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乃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74號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本院民事庭 受理聲請人清算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5 號裁定於110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 僅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1 萬952元,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保險公司解繳到院,並 依職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 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 要,並於111年3月1日依職權以110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24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 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參清算執行卷第220頁)。
㈡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雖於清算前二年無刷卡消費之行為,然係因各債權 銀行風險管控所致,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倘以此 為由準予聲請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之情形。懇請鈞院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 往來股票等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另相對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受分配金 額為0元,是懇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之事由(參清算執行卷第222頁)。
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清算執行卷第223頁)。 ㈣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清算執行卷第225頁)。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相對人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已蒙受相當損失,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參清算執行卷第226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清算執行卷第227頁)。 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清算執行卷第230頁)。 ㈧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清算執行卷第233頁)。 ㈨摩根聯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清算執行卷第235頁)。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3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7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於私立路得啟智學校任職,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5,3 84元,是以,應認以每月【1萬5,384元】為其經裁定清算程 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及本院110年度消債 清字第3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 ,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故認其必要生活費用應 為2萬4,337元。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萬4,337元】計算。準此,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 額(1萬5,281元-2萬4,337元=-8,953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據聲請人所提出107、108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7年並無薪 資所得資料,108年薪資所得收入資料總計為14萬552元,又 聲請人於108年領有國泰人壽保險金6萬5,791元,並於同年1 2月間領有2,454元之收入。另聲請人於109年1月起至同年10 月止,於私立路得啟智學校任職,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5,9 04元,總計15萬9,040元。又聲請人於109年5月領有擴大急 難紓困金1萬元,而聲請人之子每學期則領有教科書補助, 總計1,814元。是聲請人自107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收 入所得總計為37萬9,651元(14萬552元+6萬5,791元+2,454 元+15萬9,040元+1萬元+1,814元=37萬9,651元)。扣除清算 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2萬4,337元, 2年總計金額為58萬4,088元後,已無餘額(37萬9,651元-58 萬4,088元=-20萬4,437元)。
⒋據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281元)扣除其每月支出(2 萬4,337元)後,尚有不足,並無清償能力,聲請人顯無法 負擔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故足認聲請人收入顯不敷支出, 並無餘額。且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 ,亦無餘額,而本案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逕命保險公司繳解1 萬952元到院,並優先分配予優先債權人之債權完畢,雖全 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清償,然仍應認聲請人 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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