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46號
TYDV,111,消債職聲免,46,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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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玥允即曾彩惠


代 理 人 朱陳筠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玥允即曾彩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玥允即曾彩惠,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19 日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7號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本 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 更字第366號裁定於109年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進行更 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 可決,且聲請人無法提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 款之更生方案,本院亦不得依職權認可上開更生方案,而經 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於110年3月5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 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 查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及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 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有一輛93年出廠之日產汽車 、一輛95出廠之山葉機車,均已逾經濟部所公布之資產耐用 年限甚多,應認屬不易變價之財產,而無清算價值。另有遠 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4萬1,494元 ,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保險公司解繳到院,本院司法事 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並無選任清算 管理人之必要,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總計14萬1,49 4元,均分配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16日依職 權以110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11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 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唯一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 庭陳述意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不同意免 責,並懇請鈞院依法審酌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參清算執行卷第119頁)」。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 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 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1月起至MOMO物流公司擔任派遣 人員,於110年1月薪資所得為2萬4,255元、於110年2月薪資 所得為3萬2,114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萬8,185元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聲 請人投保於三迎科技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參 執行卷第37、61頁)。是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每月薪資所 得應以【2萬6,400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並未另行主張裁定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05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為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 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及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366號裁定之認定,是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更生後迄今,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8,337元 ,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萬8,3 37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 去支出費用,尚餘8,063元(2萬6,400元-1萬8,337元=8,063 元),足認其確有清償之能力。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依聲請人所提出106、107、1 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6年所得總計 為20萬7,192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7,266元,是聲請人106 年8月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約為8萬6,330元(1萬7,266 元×5月=8萬6,330元)。聲請人107年收入所得總計為27萬4, 655元。聲請人108年收入所得總計為26萬8,978元,平均每 月約為2萬2,415元,是聲請人108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 資所得約為15萬6,905元(2萬2,415元×7月=15萬6,905元),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51萬7,890 元(8萬6,330元+27萬4,655元+15萬6,905元=51萬7,890元) 。扣除更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以桃 園市106、107、10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6,6 96元、1萬7,494元,2年總計金額為40萬1,768元(1萬6,696 元×17月+1萬7,494元×7月=40萬1,768元)後,尚餘11萬6,122 元。(51萬7,890元-40萬1,768元=11萬6,122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 中共計獲分配14萬1,494元,已逾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聲請人應仍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即唯一之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 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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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