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尹順親
代 理 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尹順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各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調字第255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惟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 第178 號裁定自民國111 年3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確認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 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本件聲請人自陳為身心障礙者,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後均為 無業,目前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3772 元、住都中心補助6809元,共1萬581元之收入等情,業據 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聲請人郵政存簿各1份為 憑(詳司消債調卷第23-29頁),核與聲請人勞保投保資 料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39-49 頁)。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前經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故堪認聲請人 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無固定收入,惟 已入不敷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二)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 下:
⒈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審酌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則事由,並應請聲 請人負擔舉證義務云云。
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審酌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以及其他第134條之事由云云
⒊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 責為例外,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已如前述,又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
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提出 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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