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鈞正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鈞正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邱鈞正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鈞正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 認以聲請人收支狀況及還款能力,評估無調解成立之可能, 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194號裁定自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進行 更生程序,合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 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第8頁 ),嗣於110年9月10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第56頁 ),聲請人並於110年9月15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新臺幣(下同)163萬2,944元,提出以每三個月為1期、共2 4期、每期清償金額4,794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1萬5,056元 ,清償比例為7.05%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第86頁),然經 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 。再聲請人名下有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力範圍 為13390分之523)及坐落其上之屏東縣○○鄉○○村○○巷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力範圍為2分之1),上開土地及房屋價值 總計為104萬7,00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 68,819元,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公務謄本、 屏東縣政府財政局房屋稅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南 山人壽函覆之保單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執行卷第19、75 、79、114、123至124頁),總計聲請人財產價值約為115萬5 ,819元。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8日通知聲請人其更 生方案未受可決,又雖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不動產部分因共有 關係複雜,應屬不易變賣之財產,而無清算價值,然經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陳秀蘭具狀表示反對,本院無法僅因 共有狀態即逕認其為不易變價之財產,是聲請人之清算財產 價值仍應以115萬5,819元計算,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償還總額11萬5,056元,顯低於其所有清算財產價值總額, 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本院無法依職權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應提出償還總額115萬5,819元之更 生方案,本院始得裁定認可(執行卷第168頁)。後聲請人於1 11年6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三陳報,如按上開金額計算,更 生方案須調整為每月還款1萬5,000元左右始可符合清算價值 保障原則,而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 ,為此懇請鈞院改行清算程序(參執行卷第173頁)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案卷核閱無誤 。是以,債務人無法提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 更生方案,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本 院司法事務官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通知債 務人及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
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消極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業於111年6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