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秀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秀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 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 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 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 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 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秀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5,401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 1、22頁、第25頁正反面),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具狀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為56萬2,24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為17萬6,02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陳報其債權為11萬5,6 5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47萬6, 04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4萬1,020元,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鴻利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 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聲請 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所示,花旗銀行、鴻利公司之債權總額分別為41 萬8,711元、31萬2,000元(見調解卷第16頁背面、第41、42 、44、48、49、70頁) 。總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220萬1,705 元。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8、2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 無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其罹患甲狀腺亢進無 法工作,僅依靠子女負擔其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維生,每月無 所得收入,核與聲請人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大致相符(
見調解卷21、22頁、第25頁正反面),審酌聲請人係50年生 (見調解卷第13頁),已屆退休之齡,且經本院查無聲請人 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㈤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 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8,337元。
四、從而,依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其支出由子女負擔,每月 並無餘額,而聲請人現年61歲(50年生,見調解卷第13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4年,又有疾病在身,恐 難覓得長期可支應支出並有餘額清償債務之工作,而聲請人 已知之債權總額為220萬1,705元,審酌其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屬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