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鋐翔(原名:余金炎)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鋐翔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797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 車1輛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7 萬9044元。雖曾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 ,以致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聲請人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卷第51頁 、第54頁),並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4號 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聲請清算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 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 載,債權總金額為127萬9044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 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陳 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110萬412 8元(包含:玉山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見司消 債調卷第52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債權為8萬4562元,惟裕富 公司主張此部分債權設有動產擔保具優先受償權,並提出 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還款明細、動產抵押契約書為憑 (見司消債調卷第44-48頁),足認裕富公司之債權屬具 優先受償權之有擔保債權;另宸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宸寬公司)雖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宸寬 公司函文得知,聲請人尚積欠宸寬公司6萬8960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22頁)。據上,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 為117萬3088元(計算式:110萬4128元+6萬8960元)。又 聲請人現年63歲(48年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戶籍謄本 ),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剩約2年即24個月,若據此 計算,聲請人至退休,每月需還款4萬8878元(計算式:1 17萬3088元÷24期=8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 輛外,並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聲請人自陳目前 任職於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6797元乙 情,經核與其108、10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國聯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 司消債調卷第12頁反面-16頁反面)大致相符,再參以聲 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 受之不利益,足認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8 年11月至110年10月間,每月有3萬6797元之收入,洵可確 定。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7元,而未 具體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
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元之1.2 倍即1 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其個人每月 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⒉配偶扶養費用10203元:
聲請人自陳每月尚需負擔配偶鍾惠晴扶養費用乙節,業已 提供受扶養人鍾惠晴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 查詢清單、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75頁)。經 核鍾惠晴現年63歲(48年生),距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僅 約2年,109年、110年之所得各僅為2501元、1351元,名 下雖有房產1筆,然此房產為供聲請人全家居住所用,若 因此逕認無受扶養之必要,實有悖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是以 堪認聲請人之配偶鍾惠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鍾惠晴現 居於桃園市(詳前述戶籍謄本),以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布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元為標準,佐以聲請 人自陳配偶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計3 人(見本院卷第 23頁),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以5094元( 計算式:1 萬5281元÷3=5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為當。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3431元(計算式: 1 萬8337元+5094元)。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別無任何財產 。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1萬336 6元餘額(計算式:3萬6797元-2萬3431元),顯無法負擔 前開計算至聲請人退休即分24期,每月清償4萬8878元之 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 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 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等規定,決
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 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6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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