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90號
TYDV,111,消債更,90,2022061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素娥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0年11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 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822,702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雖曾於95年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 13,833元,惟聲請人配偶因生意失敗而躲債在外,家中開支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全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於清償10期後, 仍因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故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 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 、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 債程序之濫用。又上開規定「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 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 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 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前因對金融 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協商成立,惟因聲請人未遵期還款,經銀行通報毀 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及債務 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7號 卷〈下稱調解卷〉12至13頁背面;本院卷51至63頁)。是本 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毀諾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 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 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間與中國信託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 款13,833元後,因聲請人配偶因生意失敗而躲債在外,其 除需負擔家中開支,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致無力負擔協 商還款金額等語,有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資料、戶籍謄本、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憑(調解卷



19頁、21至同頁背面;本院卷25至29頁),而依聲請人勞 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所載,其於96年間任職於辰煒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5,8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顯已無力再繳納每月13,833元款項,是依聲請人當時之經 濟狀況確實無法再繼續履行該協商條件。故綜合上開說明 ,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其 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依前揭論述,自應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3、聲請人復於1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按(調解卷14至15頁、57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2,822,702元(調解卷6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調解卷48至53頁),實為6,440,961元(計算式:1 ,069,351元+853,238元+2,900,992元+119,000元+1,165,3 32元+333,048元=6,440,961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 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 16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無業,僅依靠子女每月 提供生活費6,000元,核與聲請人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資料等件大致相符(調解卷17至19頁),且 經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 在,本院認以6,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3,467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 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467 元列計。
(五)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6,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4 67元後,剩餘2,533元(計算式:6,000元-3,467元=2,533 元)。故依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清償前揭債務 總額約需211年【計算式:(6,440,961元÷2,533元)÷12 月≒211年】。而聲請人現年63歲(48年次),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約2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