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彌勒羽貞(原姓名陳諭菲、陳姵蓉)
代 理 人 許書瀚(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彌勒羽貞自民國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民國96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 達成協商方案,惟因97年發生金融海嘯,致聲請人任職公司 開始放無薪假,又於98年3月間強迫員工離職,而聲請人僅 尋得低薪工作,因此無力負擔協商金額不得不毀諾。嗣聲請 人於110年9月2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0年10月20日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00,781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15、26頁正反面),可知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6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 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中銀行達成自96年3月1 0日起每月還款16,268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繳款至98 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台中銀行陳報狀 附協商資料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4頁;更生卷第62至68頁 ),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 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 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97年發生金融海嘯,致所任職公司開始放無薪 假,嗣並辭退聲請人,聲請人僅能覓得低薪工作無力負擔 協商方案,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原由大毅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投保薪資為27,600元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8 年3月31日退保,繼而於98年4月9日改由金銘旅行社以17, 280元投保(調解卷第26頁反面),可認聲請人主張因全 球性金融海嘯,致為所任職公司辭退,而其僅能覓得低薪 工作無力負擔協商方案等情,應屬可信。聲請人應係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 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700,781元(調解卷第6頁反面),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12,468元 (調解卷第63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6 2,211元(調解卷第72、74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為658,269元(調解卷第86頁 ),上開金額合計為1,332,948元,其中尚有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 故本院認應以1,332,948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保單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29,413元、33 ,867元),此外無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在 卷為憑(調解卷第8、23、31頁反面)。
⒉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收入,聲請 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有因車禍糾紛獲賠償金每月5,000元 ,又109年1月至110年7月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16,518元, 110年8月有薪資為15,000元。另108年10至12月間有競技 所得500元、執行業務所得13,216元;109年度有執行所得 65,784元及急難救助紓困金1萬元,110年有執行業務所得 38,723元(該年度執行業務所得58,058元,依比例計算110 年1月至8月為38,723元)、急難紓困金1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34至36頁),有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 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26正反面;更生卷第32、40 至43頁),尚堪可採。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 所得為587,065元(5,000元×24月+16,518元×19月+15,000 元+500元+13,216元+65,784元+1萬元+38,723元+1萬元) 。
⒊至聲請更生後迄今,聲請人陳稱疫情解封後雇主生意回穩 ,每月薪資可達2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並提出 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40頁),故本院認應以22,000元列 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本院卷第31
頁),與桃園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 元之範圍相當,應屬適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663元 (計算式為:22,000元-18,33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3,663元清償債 務,需逾3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32,948元÷3,663 元÷12個月),而聲請人現年41歲(調解卷第12頁),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僅24年,至聲請人退休時仍未能清償完畢,遑 論加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還款年限必將延長,實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則本院審酌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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