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4號
TYDV,111,消債更,24,2022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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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慶壽
代 理 人 余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應表明財產目錄 ,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及 第3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 回之;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 1亦分別有明定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消債條例第9條雖規 定法院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 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悉最詳之理,且參 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 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 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 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 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二、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有不備,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 11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回執附卷可稽(本院



卷19至21頁)。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顯見債務人怠於配 合法院調查及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經本院定期通 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111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57頁)。債務人既 已收受本院補正通知,迄未完成補正,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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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