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朱志榮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5
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拍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購買取得原審裁定附件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上任何債權與抗告人 無關,原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即有未合,是抗告人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 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例、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 民事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陳淑芬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 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嗣系爭不動產業於111年 1月10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 陳淑芬對相對人負債1,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依 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債 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使抗告人及第三人陳淑芬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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