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葉孟紳(原名:葉步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邱燕梅
上列抗告人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
院簡易庭111年度司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已敘明本件係相對人向第三人家旺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旺公司)購買國宅(即系爭抵押物) ,因資金不足係另向家旺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 充做購買系爭抵押物之價金,並將系爭抵押物設定二胎抵押 予家旺公司以擔保上開貸款之債權。家旺公司因無力清償對 伊之借款,遂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已口頭通知 相對人,相對人並於民國86年4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抵押物 設定債權額99萬元之抵押權予伊,有家旺公司與相對人之房 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申請書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 料,應足以證明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 ,惟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釋明文件為由駁回聲請。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抵押權人向法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賣要件有二: ㈠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㈡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者。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時,法院除須形式審查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外,亦須就
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必待形式審查後得 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法院始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 債權存在時,法院尚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抗告人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裁定命補正其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對相對人債權釋明文 件,抗告人固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和解筆錄等件影本,惟 該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家旺公司,僅能證明相對人與第 三人家旺公司間有房地買賣之情事,尚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 與相對人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者,抗告人主張與家 旺公司有約定讓與前開家旺公司與相對人間之99萬元之貸款 債權,而始終未能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證明文件,法院 即無從於形式上審查是否確有被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核 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