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1年度,44號
TYDV,111,家調裁,4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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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阮彥瑾

法定代理人 阮巧玲
相 對 人 黃守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阮彥瑾(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非聲請人阮巧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巧玲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民國11 0年7 月14日結婚,嗣雙方離婚。聲請人於111年2 月20日產 下一子即聲請人阮彥瑾,從阮彥瑾出生之日回溯第181 日起 至第302 日止之受胎期間,均在阮巧玲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 存續中,阮彥瑾因而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阮彥瑾並 非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 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阮彥瑾非聲請人阮巧玲自相對 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否認生父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 解期日,就聲請人阮彥瑾非聲請人阮巧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 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戶 口名簿、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 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觀諸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 書載明:「送檢註明為陳文桂與阮彥瑾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CPI值=727118.9 PP值=0.0000000000」, 並據相對人於本院111年4月25日調解期日當庭陳述略以沒有 意見,小孩不是伊的等語。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 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



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足認阮彥瑾與相對人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復相對人亦到庭 陳述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主張阮彥瑾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阮巧玲於其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懷胎生下阮彥瑾,依 法雖應推定為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阮彥瑾實非聲請人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等情,業如前所述,阮彥瑾應係聲請人阮 巧玲自訴外人陳文桂受胎所生,即排除相對人係阮彥瑾之親 生父親之可能。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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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