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93號
TYDV,111,家聲,93,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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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徐偉光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李炳森(亡)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李炳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炳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 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 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 2項、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 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 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李炳森(男,民國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退除役官兵, 已於85年5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因被繼承 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並經本院以87年度家催字第132號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已有大陸地區人民李玉瓊聲請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 案,但經通知繼承人辦理領取,惟迄今皆未獲復而無法交付 ,造成保管箱費用支出及帳籍久存列管之情狀,累積支出費 用恐有逾越動產自身價值之可能。故請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榮民基 本資料、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新聞紙、本院87 年10月7日桃院華民聲繼智字第116號函、遺產收支查詢作業 、聲請人104年4月7日、110年12月16日通知繼承人之函稿等 在卷為證,堪信為真。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遺留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 繼承人移交遺產之職務,因被繼承人在臺無其他繼承人,又 有上開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但迄未出面辦理,自應將其 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以維護遺產利益及公 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
  1.金戒子2枚(重量7.5公克、22.9公克)。  2.寶石戒1枚(鑲礦石金戒子,重量5.15公克)。  3.玉戒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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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