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趙禎熾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趙禎國 住○○市○區○○街00號
關 係 人 趙偉㨗
上列原告聲請為被告趙禎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趙偉㨗於本院111度家繼訴字第2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趙禎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 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 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70號裁定 、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趙禎國經診斷因罹患失智症伴 有行為障礙;雙側青光眼併失明。治療經過:患者意識不清 ,失明,需人扶持坐輪椅活動,長期需人照顧其日常生活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盧亞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趙禎國 應無訴訟能力,可認為屬實,自有為被告趙禎國選任特別代 理人以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就被告趙禎國之特別代理人人選,原告具狀陳報以同案被告 即趙禎國之姐郭趙淑梅為適宜,而被告趙淑真、趙禎祥及被 告趙禎國之子趙偉㨗到庭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推派之人選,而 趙偉㨗表示願意擔任趙禎國之特別代理人,被告趙淑真、趙 禎祥均無意見。惟原告表示因郭趙淑梅為趙禎國之手足,且 為同案被告,又立場一致,最能保護其利益,希望以郭趙淑 梅為特別代理人之優先人選等語。本院審酌本件係分割遺產 事件,郭趙淑梅與趙禎國均為被繼承人趙謝菊妹之繼承人, 於本案訴訟分割方案恐有利益衝突關係,而趙禎國既有最近 親屬即其子趙偉㨗願為代理人,且血緣至親,應會致力維護 趙禎國之權利,又趙偉㨗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並非利害關係 人,並已到庭表明願擔任被告趙禎國於本訴之特別代理人,
此有本院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故認由趙偉㨗 擔任被告趙禎國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爰選任趙偉㨗於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趙禎 國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