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蔡桂蘭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
相 對 人 楊忠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 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 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 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 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 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該事件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亦據提出 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附於前開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案卷供參。另觀 諸聲請人主張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損害賠償 等節,復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其有無獲得勝訴之望,依形 式觀之,尚須經法院調查訊問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