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VILMA BASA BERNALES(即BERNALES VILMA BASA)
SHARON ALMARIO BIGTAS (即BIGTAS SHARON ALMAR
IO)
共同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
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壢簡聲字第466 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所 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茲因本案訴訟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爰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於聲請返還提存 物同時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見其於提出返還提 存物之聲請時,尚未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所定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故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