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韋福生
韋月珍
韋月芳
韋福湟
韋福輝
韋月娥
韋月鳳
被 繼承人 韋福龍(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為韋福龍之兄弟姊妹,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經我國駐馬來西亞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繼承權拋棄聲明書、馬來西亞政府 出生證書、被繼承人生父及生母馬來西亞政府死亡證書等件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韋福龍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韋 福龍於110年11月6日已歿,其無子嗣且生母劉照英於107年9 月7日死亡,生父韋啟德則於92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等並 於111年3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我國 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繼承權拋棄聲明書、 馬來西亞政府出生證書、被繼承人生父及生母馬來西亞政府 死亡證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 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被繼承人無子女且生父母均已歿, 則聲請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 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據 被繼承人之配偶劉美卿具狀表示:於110年11月6日醫院通知 已無法救治後,即立刻打電話通知韋月鳳,之後成立微信群 並互相聯絡告知其他兄弟姊妹及親屬等語,顯然聲請人等均 於第一時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逵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無待其他人通知,即應於110年11月6日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16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 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