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834號
TYDV,111,司繼,834,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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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珈嫚
被 繼承人 鍾陳集(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市○○路00號(改制前)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鍾陳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
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管理報酬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玖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鍾陳集 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業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44939號強制執行,並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866,000元由第三人拍定在案,爰依民法1150 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12,990元。另聲請人前曾 聲請本院核定所墊付之費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家聲字第7 1號裁定核定至100年9月30日止之墊付費用,故聲請人本次 請求核定100年9月30日起迄今之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合計 為232,179元(含109年3月10日塗銷地上權登記委任契約之 律師費7萬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 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 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 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 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2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 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7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接管墊付費用明細表、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始憑證黏存單、支出憑證黏貼單等件( 均影本)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 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並參照財政部 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4款之規 定,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1.5%應屬適當,而本 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除業經執行處拍定之土地,另有被繼承人 所有之土地尚須聲請人管理,故聲請人以拍定金額即866,00 0元現值之1.5%即12,990 元請求核定為遺產管理報酬,核無 不合,至於所聲請之墊付費用12,019元(含差旅費、代繳之 地價稅、閱印費及閱卷費等),亦業據聲請人提出各項單據 影本在案可稽,故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 付費用12,019元,其與上開管理報酬12,990元,均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另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所墊付,關於繫屬於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塗銷地上權訴訟之訴訟費用額150,160 元及律師費70,000元部分,因前開案件尚未裁判終結,本院 無從認定是否核屬管理上之必要費用,況且縱然本次未予核 定,被繼承人亦尚有其他財產可為支付,是待前開訴訟終結 後再予核定是否為管理上之必要費用,亦無礙聲請人之權益 ,故此部分因尚無從認定是否屬管理上之必要費用,而不應 於本次聲請案件中准許,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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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