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葉錦青
被 繼承人 葉俊青(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葉如萃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俊青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葉如萃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葉俊青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葉俊青(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9年10月13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俊青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俊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俊青於民國(下同)109年1 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名下座 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 承人與聲請人共有,且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 不分割契約。是聲請人擬依民法第823、824條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 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965號卷、110年度司繼字第387號卷, 核閱無誤。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 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 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 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一事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 、鄭仁壽律師、郭淳頤律師、陳佳函律師四位律師具狀表示 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開律師 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推薦之葉如萃地政士 亦提出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葉如萃地政 士係開業地政士,具有相當之地政專業知識與能力,應可期 其能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 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等事務,並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要不 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足以保障聲請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與公信,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本院訊問筆錄與切 結書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葉如萃 地政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 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