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89號
TYDV,111,司繼,489,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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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珈嫚
被 繼承人 史愛君(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被繼承人史愛君(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
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管理報酬為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肆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 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 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 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 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 第270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史愛君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 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 按其勞力及與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 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 請本院酌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5%及遺產管理代墊費用。查 被繼承人史愛君所遺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1597號建物,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拍定金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33萬元整,則聲請人之管理報酬應 以該遺產總值100分之1.5計為4萬9,950元,於代管期間聲請



人代墊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834元(含閱卷費、登報費、差 旅費及地震、火險保險費、公證費等),爰聲請酌定代管遺 產之管理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桃園辦事處接管墊付費用明細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原始憑證黏存單、支出憑證黏貼單及民事執行處111年1 月28日桃院增宇110年度司執字第22104號函等件(均影本) 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2706號及109年度司 家催字第167號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 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 ,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13條第4款之規定,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1.5% 應屬適當,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拍定 金額為333萬元,故聲請人以333萬元現值之1.5%即49,950 元請求核定為遺產管理報酬,核無不合,至於所聲請之墊付 費用4,834元,亦業據聲請人提出各項單據影本在案可稽, 故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4,834元 ,其與上開管理報酬49,950元,均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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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