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823號
TYDV,111,司繼,1823,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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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林甘
呂慶美
呂育萱
呂重慶
呂慶祥
呂彥龍
呂彥安
呂彥玲
被 繼承人 呂慶世(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甘、呂慶美呂育萱呂重慶呂慶祥呂彥龍呂彥安呂彥玲分別為被繼承人呂慶世 之母親及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死亡, 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 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 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呂慶世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呂承儒呂怡臻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 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中尚有子輩呂孟寰迄今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被繼 承人母親及兄弟姊妹(即第二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則依首 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 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 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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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