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323號
聲 明 人 程麗蓉
程琬玲
程郁霖
聲 明 人 華俊銘
童翊筑
童俊諺
被 繼承人 蔡茂林(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程麗蓉、程琬玲、程郁霖、華俊 銘、童翊筑、童俊諺為被繼承人蔡茂林之繼承人,因被繼承 人死亡,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明人程麗蓉、程琬玲、程郁霖分別為被繼承人胞妹 蔡淑勉之子女,聲明人華俊銘為被繼承人胞妹蔡伶容之子女 ,聲明人童翊筑、童俊諺為被繼承人胞妹蔡千立之子女,此 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姊妹蔡淑勉、蔡伶容、 蔡千立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 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聲明人非法定繼承人,聲明人對於被 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 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