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王敏仲
相 對 人 孫蕙芬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孫蕙芬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 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聲請本院向相對人孫蕙芬發 給本票裁定,惟查,相對人業於107年3月11日死亡,此有其 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 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