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717號
TYDV,111,司票,1717,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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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蕭智強



相 對 人 許晟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24日 、109年12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 金額新臺幣170,000元、5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系爭票面金額170,000元之本票僅記載「交付」,而 未載明無條件支付或兌付之意旨,另由系爭本票其他記載事 項,亦無從得知有無條件支付或兌付之意旨,依首揭條文規 定,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之事項,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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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