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1年度,5號
TYDV,111,司家他,5,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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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戴勝國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戴勝國與原聲請人戴強黃湘湘間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 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 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 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 者,徵收五千元。家事事件經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由原聲 請人戴強黃湘湘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 第64號裁定,對原聲請人戴強黃湘湘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1日裁定並諭知「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為原聲請人對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 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而原相對 人即受裁定人戴勝國係44年6月23日生,聲請時(即110年4 月20日)滿65歲,依109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 餘命約為19年,又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 10年以10年計,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2,537元作為原相對 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而原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 即原聲請人2人,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2,704,440元【計算式 :22,537元×(12月×10年)】,則本件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2 ,000元,依上開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聲請程序費 2,000 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準此,聲請人因訴 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000 元,並應由受裁定人 即原相對人附加法定利息向本院繳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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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