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高瑞奇
相 對 人 尚固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中大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尚固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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