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黃柏恩
被 告 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凌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乙事有所爭執,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 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僱傭關係存在,經核與上揭法條 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公會) 與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公會)及台南市 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南公會)於105年間組成法 務中心,共同聘僱原告擔任法務,並由桃園公會提供辦公室 作為勞務提供地,依照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0 條,各自由法定代理人於理監事會議提案決議聘僱原告,故 並無簽訂勞動契約。嗣新北公會因與桃園公會理事長交惡, 於107年退出,同年4月即由被告公會遞補,並由被告公會第 9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提案聘僱原告,每個月給付薪資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予原告。原告提供就業服務法及移工異 常事件處理之專業諮詢,並於每年度彙整統計分析後,由全 聯會發文勞動部等政府機關及移工母國辦事處,用以翻轉人 力仲介社會負面觀感提升產業價值。詎109年8月桃園公會兼
全聯會法定代理人黃杲傑慫恿時任被告工會法定代理人呂錫 安以電話通知之方式,於109年8月31日無預警終止兩造僱傭 關係。是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解雇原告,故 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續,應繼續給付薪資至原告復職之日云 云,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9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5,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依第9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所載「贊 助桃園公會法務人員車馬費」及「法務工作職責暨收費標準 」等語,贊助桃園公會聘請原告,被告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 之權,原告亦不受被告工作規則之限制,顯見兩造並非僱傭 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並未簽訂書面僱傭契約,被告自107年4月至109年8 月,每月匯款15,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僱 傭關係?分述如下:
㈠、按委任契約與僱傭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 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僱傭契約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 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 為區別。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 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 列三個內涵:(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 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 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 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 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 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
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 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 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 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 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 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 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 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 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 上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 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 ,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 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 斷,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 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管 理辦法)第10條聘僱原告,原告於桃園公會擔任全職員工、 被告公會為兼職員工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 按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以專任為原則,其有兼任其他工商 團體職務之必要者,應經理事會同意;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 員之聘僱與解聘(僱)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送主 管機關備查,管理辦法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依 上開管理辦法,如欲聘僱人員,應由理事會通過後,再經主 管機關備查。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於桃園公會擔任全職、 被告公會僅為兼職,依管理辦法尚需經桃園公會理事會之同 意及主管機關之備查,然原告並未提出桃園公會理事會同意 原告兼職之相關紀錄,亦未提出被告公會確有聘僱原告之會 議紀錄或業經主管機關備查等紀錄,故原告主張受被告公會 所聘僱,尚屬有疑。
㈢、就兩造實質關係而言,原告主張其不定時製作法務公告為被 告公會法令宣導,並有年度法務工作彙報、會員法令諮詢統 計等工作,被告公會對其年度績效考查有實質指揮監督,而 具人格上從屬性云云。然依兩造間以LINE通訊軟體所發送之 訊息內容可知,被告工會多係諮詢原告之專業意見、委請原 告修改文件或請求原告提供資料、範本,均未見被告公會有 何管理原告等情,此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4至86頁、第202至210頁),要難認被告有何指揮監督之情 事,再酌以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公會對原告所為之獎懲或相關 考核,紀錄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具人格從屬性,尚
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所匯款之15,000元為其工資,此筆給付具 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符合勞基準工資之定義,是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云云。然查,兩造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並非係以 原告每月是否自被告公會領取固定金額而論。本件原告所為 之工作內容均為業務諮詢、法令宣導等,均具有獨立性、專 業性,是原告每月領取之金額,不無委任服務報酬之可能, 故要難僅以該金額係經常性給予,即遽論屬勞基法所稱之「 工資」。
㈤、綜上所陳,兩造間未具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15,000元部分,即亦難認有理由,併與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