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李芯瑜
王睿愷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韵淩
被 告 漢華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甯光漢
訴訟代理人 張貴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姓名」欄所列之原告,各如附表 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二「合計」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二「姓名」欄所列之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下與乙○○、 戊○○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起訴時聲明:被 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6,713元(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甲○○1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乙○○於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乙○○1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 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1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乙○○12,8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211頁)。核甲○○、乙○○變更聲明部分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俱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 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 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 、離職日、約定薪資及工作年資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詎被告無預警於111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竟於同年月16日以原告有多次遲到之情,改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嗣 經原告請求行政調解,然因無法調解成立,原告僅得提起訴 訟。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資遣費」、「預告工資」欄所示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乙○○12,870元、甲○○15,780元、戊○○ 12,0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三、被告則以:原告到職3個月左右,惟於110年11、12月及111 年1月間,均有多次遲到達1個月之紀錄,然被告並無彈性上 班之規定,亦無法容忍其等荒唐工作態度,是原告違規情節 重大,被告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將原告解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如附表一「到職日」、「約定薪資」、「職務內 容」、「工作年資」、「工資總額」欄所示內容,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153頁),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 被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事由,於111年2月14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尚有如附表一「資遣費」、「預告工資 」欄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經核以下之證據,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㈠原告提出之店長葉羽錦與同案原告丙○○(已於111年6月28日 撤回起訴)於111年2月14日對話紀錄略以:「公司虧損……經 營不下去了」、「我也很突然」,並於公司群組宣達「本公 司老闆(漢華董事長丁○○)在今天下午宣布早午餐正式拉下 3年的落幕了」、「本月大家工作至今(14日)」、「公司
連續虧損36個月已經符合業務緊縮或是倒閉的標準」(見本 院卷第5-6、212頁),可見被告已告知原告其業務有虧損之 情。
㈡被告自承已轉型為早餐店,也有繼續僱用員工,地址也在同 一個地方,店名改為生活食光早餐店,營業時間、提供的餐 點內容都不一樣,為了因應景氣不佳、公司虧損等語(見本 院卷第121頁),佐以被告開立予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離職原因欄記載選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項目( 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被告確實可能受到業務虧損影響 ,是原告主張應屬有理。
㈢被告固抗辯:因原告有前述遲到之情,被告遂以通訊軟體LIN E通知及存證信函將其等解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8、12 0頁),惟查,細繹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略以「我們不 清楚大家上班的情形,管理大家的是店長,我只處理決策及 菜單,會計處理大家的薪水,老闆負責出資」、「我們發現 的晚,沒有管理讓你們自愛,當初早就應該把你們開除,現 在還敢來要資遣費?」(見本院卷第10頁),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指責原告有遲到而未及時發現之情形,未見被告有明確 表示以此終止其等勞動契約之意。另被告固辯以原告多次遲 到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其等勞動契約,惟觀諸被 告寄送存證信函之時間為111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185頁) ,縱認被告抗辯原告遲到之情屬實,惟依被告所提之出勤紀 錄,原告最後遲到之月份為111年1月(見本院卷第135頁) ,距被告於111年3月4日主張依勞基法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時,亦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 期間,自非適法,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效力。
㈣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 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 法第16條第3項所稱預告期間之工資,係指勞動契約約定之1 日工資數額乘以應預告期間所得之總數,可依平均工資標準 計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3年2月12日勞 資二字第5665號函、內政部75年7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 9200號函釋可參〕。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 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 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 ,以百分之60計。
⒉承前所述,被告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未經預告即於 111年2月1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於被告 處服務年資如附表一工作年資欄所示,均為3個月以上1年未 滿,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規定 ,應給付各10日預告期間工資,於法有據。
⒊查如附表一「工作年資」欄所示,原告工作均未滿6個月,依 原告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即如附表一「工資總額」欄所示 金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即如附表一「工作年資」欄所 示總日數,可得如附表一「日平均工資」欄所示金額,則原 告請求10日預告工資分別為乙○○6,750元、甲○○9,160元、戊 ○○8,920元,除戊○○僅請求8,660元自屬有理外,乙○○、甲○○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 ,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 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示參照)。 ⒉承前所述,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詳如附表一「工作年資」 欄所示,則乙○○可得資遣費為3,273元(20,250×118/365÷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甲○○可得資遣費6,588元(27, 480×175/365÷2)、戊○○可得資遣費3,519元(26,760×96/36 5÷2),則甲○○僅請求資遣費6,450元、戊○○僅請求資遣費3, 400元,自屬有據;另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㈥綜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預告工資」 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 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定有明文。審酌乙○○、甲○○雖一部無理由,然其等 敗訴部分之金額及所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故本院 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姓名 到 職 日 離職日 約定薪資 職務內容 工作年資 工資總額 日平均工資 月平均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乙○○ 110.10.20 111.2.14 時薪168元 內外場人員 3月26日即118天 79,606元 675元 20,250元 4,025元 8,845元 12,870元 甲○○ 110.8.24 111.2.14 月薪28,000元 內場人員 5月22日即175天 160,335元 916元 27,480元 6,450元 9,330元 15,780元 戊○○ 110.11.11 111.2.14 月薪26,000元 內場人員 3月4日即96天 85,597元 892元 26,760元 3,400元 8,660元 12,060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姓名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乙○○ 3,273元 6,750元 10,023元 甲○○ 6,450元 9,160元 15,610元 戊○○ 3,400元 8,660元 12,0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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