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675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惠足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張惠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請提出影印清晰、足資辨識之載有「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
資產與保留負債)」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完整函令」影本。
三、請提出影印清晰、足資辨識之「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
五日將債權讓與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之釋明文件影本
。
四、請提出影印清晰、足資辨識之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
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完整函令」影本。
五、請提出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
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影本(內容須清晰)。
六、如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整,將全
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