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6號
CTDV,106,訴,76,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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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蘇志浩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 律師
被   告 創利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慕榆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當事人間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薛郁容所有之貳拾參萬壹仟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薛郁容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將其所有之被 告公司股份共231,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以新臺幣(下同 )3,300,000元售予原告,並將其持有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及 股東印章均交予原告保管,原告並於同日付清款項。嗣原告 於同年月30日前往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未果,復 於同年7月13日以高雄市岡山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拒,惟原告既與 薛郁容已有股份轉讓之合意,且已提出匯款300萬元之資料 ,即具備股份轉讓之法定要件,除公司章程經訂明應由讓與 人及受讓人雙方共同辦理過戶手續外,應僅受讓人一方請求 公司即應予辦理股份轉讓。原告善意信賴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內有關其董監事持有股份之記載,縱薛郁容有無權處分情 事,亦為被告與薛郁容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既 已合法受讓系爭股份,被告自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依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 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薛郁容所有之231,000股股份變更登 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薛郁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慕榆及訴外人李尊 安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發起人兼董事,並各持有股份200,00 0股,惟薛郁容經手被告公司業務而虛偽填載股東名簿,將 應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10%之股份分別登記予薛郁容李尊 安各5%,故薛郁容就超過200,000股之股份轉讓行為係無權 處分,被告公司拒絕承認而溯及、自始無效,被告公司對薛 郁容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54號審理 。又薛郁容及其配偶黃元樹尚積欠原告近6,000,000元債務 ,難謂原告願再出資3,300,000元購買系爭股份,原告亦未



就其確有交付薛郁容款項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原告與薛郁容 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薛郁容為被告公司之發起人兼董事,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00, 000股(超過部分有爭執)。薛郁容就其持有被告公司20萬 股部分移轉之行為,為有權處分(本院卷第61頁) ㈡原告於105年7月13日以高雄市岡山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0日 以存證信函拒絕原告之請求。
㈢被證三105年5月19日錄音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並 經原告本人、薛郁容黃元樹余慕榆當場確認被證三之錄 音譯文(本院卷第90至93頁)與光碟撥放內容相符,且均為 其等本人所言之內容。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與訴外人薛郁容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㈡若否,系爭股份超過200,000股之部分是否為薛郁容無權處 分?效力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薛郁容所有之231, 000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原告與薛郁容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一)原告主張:薛郁容於105年6月27日將其所有之被告公司股 份共231,000股(系爭股份)以3,300,000元售予原告,並 將其持有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均交予原告保管, 原告並於同日付清款項。原告與薛郁容於105年6月27日簽 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後,即於同日匯款330萬至薛郁容帳 戶,此股權轉讓契約並非通謀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抗辯 :薛郁容及其配偶黃元樹尚積欠原告近600萬元債務,原 告自不可能再出資330萬元購買系爭股份,原告亦未就其 確有交付薛郁容款項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原告與薛郁容就 系爭股份之讓渡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二)查,薛郁容於105年6月2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以3,300, 000元售予原告,原告與薛郁容於105年6月27日簽訂系爭 股權轉讓契約後,即於同日匯款330萬至薛郁容帳戶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一份及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79050304478 1戶名蘇志浩之存摺影本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9、33 、109、110頁),且被告對於上揭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



,且被告於本院陳述:就系爭股票中之20萬股部分,理論 上被告公司應該要登記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自 堪信原告與薛郁容間就系爭股權轉讓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依105年5月19日被證三錄音譯文所示,因原告 為薛郁容之夫黃元樹之債權人,且債權金額龐大,黃元樹 已無力清償,尚要以薛郁容之系爭股份抵償債務,原告自 無再投入大筆金錢向薛郁容買受系爭股份之可能,況原告 並未提出確實有交付款項予薛郁容以完成買賣股權法律行 為之證據,原告與薛郁容間之系爭股份讓渡行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當屬無效等語。惟查,錄音光碟及譯 文(被證三)之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並經原 告本人、薛郁容黃元樹余慕榆當場確認被證三之錄音 譯文(本院卷第90至93頁)與光碟撥放內容相符,且均為 其等本人所言之內容,已如前述,而細鐸該錄音譯文,係 105年5月19日原告與黃元樹薛郁容李尊安余慕榆間 之談話,主要係因黃元樹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黃元樹 無力清償,欲以薛郁容之系爭股票轉讓以抵償債務,原告 乃向李尊安余慕榆查明被告公司之股權市值多少,以利 其計算如何抵債,又薛郁容之股份究係多少,應以股東名 冊上登記者為準等語,且在該錄音譯文之7分48秒處,李 尊安尚要求其等之股份要先討論一下,惟原告表示,薛郁 容、李尊安余慕榆在被告公司所占之股份多寡,是被告 公司內部的事情,其等三人要妥適協議,與原告並無關係 ,待其等三人協議處理好再告知原告等情,嗣後薛郁容更 表示,伊還是希望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公司之股東李尊 安、余慕榆二人,因為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這樣關 係將變複雜等情,足見原告彼時尚未知悉薛郁容股份究為 多少,且原告與黃元樹是否以薛郁容之系爭股份抵債,以 多少金額抵債,均未達成協議,可知原告與薛郁容黃元 樹間代物清償債務意思表示並不成立,並無法據此證明原 告與薛郁容嗣後105年6月27日之系爭股份轉讓協議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又積欠原告債務者為黃元樹,與薛郁容無 涉,亦無代表原告無再向薛郁容買受系爭股份之可能,兩 者並不相干,被告抗辯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
六、系爭股份超過200,000股之部分是否為薛郁容無權處分?效 力為何?
(一)被告抗辯:薛郁容將系爭股份超過20萬股部分(3萬1千股 ),讓與原告之行為係無權處分,因被告拒絕承認而無效 ,蓋薛郁容余慕榆李尊安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發起



人兼董事,原並各持有股份20萬股,惟薛郁容經手被告公 司業務而虛偽填載股東名簿,將應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10 %股份分別登記予其名下及李尊安各5%,所以103年4月 間薛郁容李尊安二人就多了31,000股,此乃薛郁容盜用 公司的大小章而去辦理變更登記。故薛郁容就超過20萬股 之股份轉讓行為係無權處分,經被告公司拒絕承認而溯及 、自始無效,被告公司對薛郁容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54號審理中等語。
(二)查,證人薛郁容於本院證述:我在被告公司是23萬1千股 ,我並沒有拿公司大小章去做額外的股份轉讓。當初一個 股東是20萬股,因為余慕榆跟公司借了100萬元,所以把 余慕榆6萬2千股拆成2分之1,分別登記在我跟李尊安名下 ,那時候我有簽立讓渡書及股東名冊,因為事後余慕榆並 沒有還這100萬元,所以他多出來的股份就轉到我等名下 ,當初我有跟李尊安余慕榆談好,若有還清100萬元, 我跟李尊安會把各3萬1千股還給余慕榆。在我轉讓股份給 原告之前,我與李尊安余慕榆曾經有協議過,我跟李尊 安各向公司拿100萬,我跟李尊安就將各自多出來3萬1千 股的股份還給余慕榆,但是事後李尊安有拿100萬元,也 沒有將股份轉給余慕榆,而我是連100萬元也沒有拿到。 原告並不知道我們股東之間股份到底有多少,原告只叫我 們股份處理好再移轉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又證述:我在105年5月底就離開公司了,在我離開公司前 ,余慕榆尚未還清100萬元給公司,李尊安部分,是每個 月從公司匯5萬元到他戶頭裡,我沒有收到從公司匯款給 我的原因,是因為我欠公司5、60萬元,扣抵我的債務後 還可以拿到幾10萬元,但是後面的餘額我沒有拿到,正確 來說我應該是有拿到從公司匯給的5、60萬元。我跟原告 寫股份轉讓契約書時,尚未抵扣這5、60萬元。因為我欠 公司的這5、60
萬元被告公司告我,所以正確說我並沒有拿到這100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證人李尊安證述:我不知道我的 股份多出3萬1千股,是事後去查才知道,余慕榆確有向公 司借款100萬元,但我不知道余慕榆的股份登記在我與薛 郁容名下,因為當時薛郁容是公司的會計,又我並沒有拿 到100萬元,只有自105年初每月自公司領5萬元,共領4期 ,之後因為薛郁容離職就沒有再領了等語。且依據被證三 之錄音譯文,在15分0秒處余慕榆陳述:今天原告是要看你 們的股權,你的股權還有多了我的5%在你們那裡等語,又 陳述:因為他(指原告)是看經濟部,我們(創利公司)



資本額為600萬元,我們每股為10元,剛好60萬股,現在 你們(薛郁容李尊安)是23.1萬股,我是13.8萬股,你 們兩個多3.1萬股,剛好是6.2萬股,加上13.8萬股,剛好 20萬股,現在是差在這裡等語(本院卷第92頁),足見薛 郁容李尊安余慕榆三人原有被告公司股份各20萬股, 因余慕榆向公司借100萬元,乃將余慕榆6萬2千股拆成2分 之1,分別登記在薛郁容李尊安名下,若余慕榆還清100 萬元,薛郁容李尊安會各將3萬1千股還給余慕榆,但嗣 後余慕榆並未償還該100萬元給公司,薛郁容乃與李尊安余慕榆另協議,薛郁容李尊安各向公司拿100萬後, 薛郁容李尊安就將各自多出來的3萬1千股股份還給余慕 榆,惟依上開證言,薛郁容李尊安均未向被告公司拿足 該100萬元,致薛郁容李尊安各3萬1千股並未移轉登記 予余慕榆,是薛郁容除原有之20萬股外,另3萬1千股並非 薛郁容盜用公司大小章辦理變更登記而取得,而係經由薛 郁容李尊安余慕榆協議而合法取得,且因三方協議將 該3萬1千股移轉回余慕榆之條件(即薛郁容李尊安各向 公司取得100萬元)尚未成就,所以薛郁容並未將該3萬1 千股移轉予余慕榆薛郁容仍合法持有該3萬1千股之股份 。從而,薛郁容將20萬股及3萬1千股共23萬1千股股份轉 讓予原告之行為,係有權處分,被告抗辯薛郁容將系爭股 份超過20萬股部分(3萬1千股),讓與原告之行為係無權 處分,因被告拒絕承認而無效云云,自無理由。七、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薛郁容所有之231, 000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 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 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已明定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 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本件原告與薛郁容於105年6月 27日為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時,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薛 郁容之股份為231000元,此有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第三人既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薛郁容 之股數,與薛郁容為系爭股份之轉讓,且非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亦非無權處分,則原告與薛郁容就系爭股份(231000 股)轉讓之行為,自屬有效,從而,原告既已合法受讓系爭 股份,被告自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依公司法 第1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薛郁 容所有之231000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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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利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