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促字第600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羅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壹佰陸拾玖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陸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壹
拾萬玖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捌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