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促字第5435號
債 權 人 阿姆斯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堂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蘇朝明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蘇 朝明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提出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之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 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