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
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5 月6日所 為111 年度司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送達後 10日內(含法定期日)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係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0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11年1月26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且相對人之起訴狀內容,係因系爭房屋頂平台遭桃園 市政府強制拆除所致,所謂12樓漏水遭致漏水等損害,因尚 未執行程序,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無關,伊未曾對 系爭13樓進行任何拆除之個人行為或有造成損害之因果關係 ,且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之訴訟,未說明與伊有何關聯,或 於訴訟期間有何利益受損,與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03條 、第106條等規定不符,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且受擔保利益人逾前 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 物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 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抗第413號判例 、72年台抗第181號判例、84年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5號判決,業於109年12月15日確 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足認異議人與相對人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確已訴訟終結。又異議人於上開訴訟終 結後,雖於110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桃園茄苳郵局、存證 號碼001342,見原裁定卷第6頁)通知相對人撤銷擔保,惟上 開存證信函中,未通知相對人於20日以上之期間內催告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要件不符,是異議人稱其以110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自屬無據。再者,異議人於111年1 月5日以存證信函(中壢內壢郵局、存證號碼000005,見原裁 定卷第7頁)定20日之期間內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 及回執為證(見原裁定卷第7頁、第73頁),相對人則先於 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桃園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32 ,見原裁定卷第70頁)對異議人上開存證信函表示異議,嗣 於同年月26日對異議人提出損害賠償事件,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805號審理中(見原裁定卷第74至76頁),揆諸 前開說明,相對人已於異議人通知之20日內向本院起訴,顯 已對異議人行使權利。再者,相對人於111年度訴字第805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係主張因異議人聲請免執行,而將拆除房 屋之殘留物件留置原地,導致12樓住戶屋頂漏水,請求損害 賠償等情,此有民事陳報起訴狀可佐(見原裁定卷第76至78 頁),而上開111年度訴字第805號事件是否與異議人相關, 尚待法院審理,且異議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備為不當阻 止系爭一審判決假執行時,供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 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是相對人本案請 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即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 屬二事。又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則相對人確 有因異議人之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之虞,異議人未能舉證相
對人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縱受有 損害,其損害業已全部填補之證明,自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此外,本件查無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之情事,則異議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異 議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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